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福春,男, 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桂阳县青兰乡曲木村4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8)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福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桂阳县青兰乡曲木村与永兴县三塘乡发生斗殴,三塘乡一人被打死,因为担心三塘乡的人来报复,曲木村的人准备了土炮、猎枪等物,并通知全村的人到村小学操场开会,被告人江福春参加开会时听到村里领头的人说:住在村口的弄些土炮去。被告人江福春便从村小学背回一门土炮。后江建胜将一把猎枪、江华文将五发子弹给了被告人江福春,被告人江福春将枪、子弹、土炮均放在自家屋顶上。2008年8月19日凌晨,桂阳县公安局在组织抓捕“8.16”到永兴县三塘乡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行动中,从被告人江福春家中搜出单管猎枪一把,猎枪子弹五发,土炮一杆。经鉴定,被告人江福春持有的猎枪、土炮性能正常,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江福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福春没有持抢资格,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福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江福春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及子弹五发,属于情节严重。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是在受他人指使后才将枪支藏匿回家的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江福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福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玉 清
人民陪审员 刘 城 垣
人民陪审员 李 教 柳
二 O O九年 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胡 吉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