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路口。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 000元,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于2008年1月27日到期。2007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00 000元,并以自有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该借款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3月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 000元,利息11 521.23元,合计411 521.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 000元,利息11 521.23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长农信借字(07)第(0727-4)号借款合同以及长农信抵字(07)第(0727-3)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 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潭阳村十四组房屋作为抵押。2007年8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长农信借字(07)第(0831-2)号借款合同以及长农信抵字(07)第(0831-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 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5‰;被告以其自有的湘AR9178别克牌汽车作为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29日,原告开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 000元,利息11 521.23元。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2011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即原告诉求中的利息11 521.23元已全部还清;而2011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据、信用社借款审批表、《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款人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 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无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逾期借款本金400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 4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 7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孟良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晶


